食(碘)盐零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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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线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30

1.(一)遵守《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条例》、《江西省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盐业法规及政策规定,服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范围经营;
2.(二)有良好的经营信誉,服务辖区居民群众,自觉协助盐政管理部门管理好本区域食盐市场,敢于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3.(三)有工商营业执照(兼营食品项目),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储存能力,位置适合居民购物,并符合食品经营的有关要求;
4.(四)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材料名称是否必须原件份数复印件份数示范材料备注
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01
身份证复印件01
营业执照01
卫生许可证01


办理部门 寻乌县盐务局 办理人及职务(AB岗位制) 游魏坚(科员)李金金(科员) 办理时限 半个工作日

不收费

1.法律名称:《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条款名称: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条款内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 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行政部门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 省盐业行政部门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单位,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省卫生厅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行政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质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行政部门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单位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碘盐批发、零售单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2.法律名称:《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条款名称: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条款内容: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输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3.法律名称:《食盐专营办法》;
  条款名称:食盐专营办法;
  条款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食品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